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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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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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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第 113 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4 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5 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第 40 條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