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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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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113 條
父母或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出養者,於聲請收養認可時,除有該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應附具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6 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