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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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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1.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台上字第 30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 ,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2.
裁判字號:
59 年台上字第 25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 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惟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之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不容被上訴人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
3.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5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 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