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 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 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 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 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 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 機會。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親屬會議,自 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謂無召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