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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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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120 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1.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5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 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 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 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 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 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 機會。
2.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3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扶養方法,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僅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如何辦理,雖無明文 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
3.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2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迎養在家,除供給衣食外,每月並給與零用銀四元,此 項扶養方法為親屬會議所定,雙方業已遵守多年,縱因情事之變更致有變 更之必要,亦應先與他方協議,不能協議時,應即召集親屬會議請求變更 ,乃被上訴人逕向法院訴請判令上訴人一次給付五百元各別居住,核與民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不合,不能認為正當。
4.
裁判字號:
26 年鄂上字第 4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 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 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 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
5.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30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負扶養義務者指定一定之膳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養贍時,其 所有權既不移轉於受扶養權利者,即不容受扶養權利者擅行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