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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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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第 112 條
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值,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為準。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航程中共同海損之犧牲額及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但不得低於其實際所餘殘值。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
三、運費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為準。
前項各類之實際淨值,均應另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111 條
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亦應參與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