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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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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應募人之請求,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第二項投資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