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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依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 (下稱前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觀之, 納稅義務人所得或應得之公司股利,固應由納稅義務人就分配股利之年度 自行申報繳稅,公司負責人不負扣繳之義務;但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舊所得稅法 (下稱後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條規定,則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應由公司負責 人於給付時按率扣繳,再憑抵繳每期之應繳稅額,此項扣繳辦法,性質上 係屬程序之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於後法施行後,就後法施行前之期 間內公司盈餘分配為給付時,公司負責人自亦應負扣繳之義務,違反此義 務者,依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可責令賠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