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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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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第 112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解釋文:
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 、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及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 …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 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其中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 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 129 條所規範 ,前開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 129 條 之問題。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 …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 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 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 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 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 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6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19 日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有關地方制度之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 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 立法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