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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 ,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 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 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 之權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與夫之父母同居甚或夫之父母為家長時,夫之父母固負扶養之義務,惟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家長 及夫之父母之先,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 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