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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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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1.
裁判字號:
75 年台上字第 12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 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 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2.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5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 得任何權利。
3.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6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 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
4.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1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典權為數人所準共有者,出典人僅就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向該共有 人回贖得其同意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 應認為有效,惟出典人向共有人中之一人回贖全部者,雖得該共有人之同 意,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亦屬全部無效。本件典權係上訴人所準 共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甲一人為全部回贖,如果未得上訴人乙之同意 ,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又無專就上訴人甲應有部分成立回贖行為之 意思,依照上開規定,其回贖自屬全部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