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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違反法定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惟 親屬會議得撤退之。經親屬會議撤退後,如有向該監護人提起訴訟之必要 ,亦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為新監護人者,始得為該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監護 人之法定義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退監護及交還財產,係由甲為法定代 理人,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又由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甲、乙兩人 ,均無從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監護人,其法定代理權 顯有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