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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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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路導線架設於同一固定支持物上者,其導線間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中之較大者。其水平間隔係依兩導線間之電壓決定。導線水平間隔係指導體(線)表面之水平間隔,不包括成型夾條、綁紮線或其他線夾。
一、同一或不同回路之線路導線間,其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一所示值。
二、建設等級為特級或一級,在支持物上同一或不同回路之導線間,其水平間隔於無風情況下導線溫度為攝氏十五度之最終無荷重弛度,不得小於下列公式計算值。但同一回路額定電壓超過五十千伏線路導線間之間隔,不在此限。若需較大間隔,應符合前款之規定。下列公式中,S:導線視在弛度,單位:毫米;間隔:毫米;電壓:千伏。
(一)小於三十平方毫米或 2 AWG 之線路導線:
間隔=7.6 毫米/千伏
________
+20.4 /S-610 ;附表一一○~二所示為四十六千伏以下計
ˇ
算之間隔值。
(二)三十平方毫米或 2 AWG 以上之線路導線:
間隔=7.6 毫米/千伏
________
+ 8 /2.125 ;附表一一○~三所示為四十六千伏以下計算
ˇ
之間隔值。
三、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所得之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線路間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決定。
轉角橫擔處之插梢間距,得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縮減,以提供爬登空間。
本條所述之水平間隔,不適用於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電纜,或第八十一條規定同一回路上之被覆導線。
已知系統最大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小於第一項之規定。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或多股同心中性導體(線),或被有效接地之裸吊線支撐或絞繞之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二)設計運轉於二十二千伏以下多重被接地系統,具有半導電絕緣體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之電纜。
二、除前款情形外,以連續輔助半導電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包覆,且為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支撐及絞繞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三、未遮蔽絕緣電纜運轉於相對相電壓五千伏以下,或相對地電壓二.九千伏以下,並以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或中性導體(線)支撐及絞繞。
光纖電纜之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
(一)以全線被有效接地之吊線支撐,或係完全絕緣,或以完全絕緣之吊線支撐者,其與通訊設施之間隔,準用前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未符合前目之規定,而以吊線或電纜內吊線支撐者,其與通訊設施之間隔,準用吊線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
(三)附於導線上或置於導線內,或光纖電纜組件內含有導線或電纜被覆層者,其與通訊設施之間隔,準用上述導線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且符合前二目之規定。
(四)若符合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位於通訊設施空間部分,準用通訊設施空間之通訊電纜間隔之規定。
二、位於通訊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與供電設施之間隔,準用通訊用吊線與供電設施間之間隔。
在支持物上轉角橫擔及固定於其上面之導線,應保持爬登空間寬度,且涵蓋於同一位置垂直延伸爬登空間於有限制作用導線之上方及下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以上範圍內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