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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 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 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 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 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 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 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 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至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如納稅 義務人未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發現調查補徵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 機關仍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實計徵,始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 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