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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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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110 條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1.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6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但係指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之耕地地租而言,若施行後既有該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2.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29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約定地租超過千分 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固為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在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一日同法施行後始有適 用,其在同法施行前已屆清償期之地租而於同法施行後支付者,自不受同 條規定之限制。
3.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9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約定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 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而為規定,與惡意占有 人所負返還孳息之義務無涉。
4.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7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 百七十五,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所謂正產物收穫總額,係指通常可收穫之總額而言。故約定地租,如未 超過正產物通常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而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 時,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地租,自無適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減租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4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佃租之增減亦應類推適用,曾經司 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七號解釋有案,又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永佃權準用之,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土地所有人, 自得於不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範圍內,依民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佃租金。
6.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53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當事人約定地租分為春秋兩期支付者,固應就春秋兩期分別定其正產物之 收穫總額,惟當事人如約定以一季節主要產物之一部充全年地租者,可推 定其耕地每年通常僅有一季節可收益,其計算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所稱之正產物,即應以此為準。
7.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32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耕地每年通常僅有一季節可收益者,縱令有時可為兩季節之收益,亦惟每 年可收益季節之主要產物為正產物,當事人約定以一季節主要產物之一部 充全年地租者,可推定其耕地每年通常僅有一季節可收益。
8.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8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耕地租用如係水田與山地合併租用,約定以稻穀支付地租者,應併算水田 與山地主要產物之價值,以定正產物之收穫總額。
9.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6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 七十五。據上訴人在第一審述稱,這田業可收穀子三十餘石云云,是其收 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過十三、四石,民國二十八年之租穀除被上訴 人已納八石外,既經原審據某甲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已讓免六石,則縱令約 定年約租穀十八石,尚有四石未經被上訴人之父作價交納,上訴人亦不得 再行請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