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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分配之。
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如債權人於前項分配表達到後三日內向管理人異議者,管理人應即報請執行法院分配之。
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執行債務人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共一百 四十餘萬元未繳,此項稅捐,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自不 動產之收益扣除之其他必需之支出。管理人如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執行法 院應自收益中代為扣除,以其餘額分配於各債權人。執行法院如未代為扣 除,於製作分配表時,應列入分配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