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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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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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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第 110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1.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7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 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本法於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 將本規定移至第 47 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附表一 編號一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 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 、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 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 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
2.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14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主文:
一、農田水利法第 1 條規定:「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 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 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 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 之問題。 二、農田水利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 業務輔導。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四、農田水 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 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 管理及收益。」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 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 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 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均尚無牴觸。 三、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 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管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四、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 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 屬機關為之。」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五、農田水利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 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3.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
主文:
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 事項。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 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 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 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