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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託機構應為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託事業者,且最近一年內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並不得為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二、保險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保險業對信託財產應具運用決定權。
(二)信託財產所生之已實現收益,除有具體運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者外,受託機構應於每年結算後六個月內匯交保險業。
(三)必要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要求立即配合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保險業應就擬以信託方式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二、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財產之說明,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等事項。
三、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以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託機構出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信託決算書。
二、受託機構出具之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保險業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後,信託架構有變動者。已依本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信託架構變動後再有變動者,亦同。
二、受託機構異動。
三、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有重大影響保險業權益之變更。
四、與保險業所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關之重大違規案件或司法訴訟案件。
五、受託機構出售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或該信託財產因故滅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EN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國家或地區之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以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經會計師覆核之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二、第十一條之二第七項各款資料。
三、第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各款資料。
保險業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應於其年度財務報告內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限制。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所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是否有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以及該事業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被提供為他人債務擔保以外之其他限制。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信託財產所有權是否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