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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EN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
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等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依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八項之限制。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得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限制。
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