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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下列案件:
一、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及減少資本案件。
二、發行人申報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之案件。
三、發行人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件(含併同申報之增資發行新股及無償配發新股案件)。
發行人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本會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二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申報發行公司債,因變更發行條件或票面利率,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發行人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並應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一、股票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合計屆滿三年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發行人屬公營事業。
(二)發行人屬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滿三年。
二、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有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處分者。
三、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未有經本會予以退回、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者。但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即日起,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者,不在此限。
四、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經本會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五、所委任之會計師,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六、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發行人並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發行人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