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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行政院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審查結果,重新核算中央應撥補數額。如重新核算之應撥補數低於原核算之撥補數額,其差額部分應自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已獲核定且尚未撥付之款項中扣抵;不敷扣抵者,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已獲撥補之款項辦理繳回,或由中央自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中予以扣抵。

為利行政院瞭解各級地方政府災害準備金之支用情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定期將相關經費支用情形,於行政院主計總處規定之網站填報。其中請求行政院協助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災害準備金以第三條規定之編列下限數為基準,支用數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依規定先行認列,並據以核算中央應撥補數額,至年度終了,再檢附相關資料於規定期限內,函報該總處進行書面審查。
前項填報及函報作業,於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部分,應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彙整後併同其本身之資料填報及函報。
第一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災害準備金之填報內容、填報與函報期限及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災害準備金之認列基準等事項,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