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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指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修習會計或統計學系、輔系、研究所或在其他學系(所)曾修習與會計、統計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十二學分以上;其所修習科目,按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會計、統計類科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予以認定。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 EN
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主計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中央主計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或相當學科三年以上,於主計學術有專門著作,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會計處長、統計處長,或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或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六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或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