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EN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