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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政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政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
一、請求分配離職儲金本息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參加離職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數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按比率計算。
二、請求分配一次給與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一次給與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一次給與。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一次給與,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一次給與數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請求分配退職酬勞金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退職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職酬勞金。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職酬勞金,按其審定退職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職、伍)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政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職、伍)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不適用本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