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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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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第 11 條
前條國產署應移交之遺產,得以下列方式交付:
一、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
二、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中一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三、由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國產署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
第 10 條
國產署依本辦法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