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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EN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產製」字樣或同義之外文。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明顯對臺統戰標誌(文字或圖樣),或其物品內容有明顯對臺統戰之影像或語音者,進口人應於通關放行後負責塗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塗銷: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品。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物品經文化部同意。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
前項有明顯對臺統戰之標誌(文字或圖樣)、影像或語音,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公開。
大陸地區物品本身、內外包裝或內容有與前項主管機關公開之標誌(文字或圖樣)、影像、語音相同或近似者,不得輸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 EN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文化部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署公告之;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