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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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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EN
第 11 條
有線播送系統暫停播送或終止經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但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播送者,不在此限。
二、一個月前於專用頻道、相關節目或以書面通知訂戶,如有應退費情形,並將退費處理方式報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備。
前項第一款書面文件如下:
一、暫停播送或終止經營之期間及理由。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暫停播送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72 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電波洩漏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播送至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