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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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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第 11 條
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無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
第 4 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一、宣揚中共政權或從事統戰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第 5 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經核驗無前條規定情形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出版品,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知所有人或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