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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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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出版法
第 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或編輯人。
一 國內無住所者。
二 禁治產者。
三 被處二月以上之刑在執行中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40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36 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5 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