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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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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核發機關受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除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及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人員免繳納審查費外,應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數量;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8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