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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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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EN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