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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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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其委任之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依前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為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
前項除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由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仍應負本辦法所定管理之責。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
第 1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設置申請書並附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合格證書,及其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與代理人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學(經)歷證明,及其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
前項申請核定設置,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