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海洋污染防治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向下列對象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
二、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進口業者。
三、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
前項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徵收對象、徵收方式、繳納期限、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61 條
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繳納期限之規定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