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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總量管制區空氣污染物抵換來源拍賣作業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得標者依第八條規定繳納之餘款後,通知得標者領取抵換污染排放量之證明(以下簡稱抵換證明),其使用規定如下:
一、抵換證明僅供得標者使用,不得交易。
二、抵換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年。但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得依其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施工及營運期程為限。
三、抵換證明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檢具申請表及抵換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三年。首次展延其核發比率為空氣污染物得標數量之百分之百,其次核發比率為空氣污染物得標數量之百分之七十。
四、公私場所得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檢具申請表及抵換證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污染物排放抵換,其抵換比例為一比一,至遲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發前完成抵換。
五、公私場所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收回其購買之空氣污染物。
前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領取抵換證明者,未於通知後十四日內領取,當次得標無效並扣除保證金後返還餘款,其保證金沒入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基金。
抵換證明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登載之基本資料異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拍賣結果以主管機關通知為準,且得標者應於拍定後十四日內,繳納扣除保證金後之餘款。保證金高於其得標價金者免繳。未依規定繳納餘款者,當次得標無效,其保證金沒入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