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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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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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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
EN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階段管制目標時,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送行政院核定之。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 1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措施。
前二項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並對外公開。
廢
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
EN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及部門別評量指標,並分別納入推動方案及行動方案,以利評估及檢視階段管制目標及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執行情形。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第三條所列因素,訂定國家溫室氣體排放趨勢推估原則及參數,並進行溫室氣體排放趨勢推估及情境分析。
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階段管制目標之訂修,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及提出各部門溫室氣體減量情境、減量貢獻及減量成本之估算。
第 8 條
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所屬部門進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對於經濟、能源、環境、社會等面向及其因應作為之衝擊影響評估,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及綜合評估。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階段管制目標及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時,應進行專家諮詢及舉辦公聽會,並作成書面紀錄。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人民或團體得於各階段管制目標報行政院核定前,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前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