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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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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設置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代理人之設置。
於前項期間內尚未完成代理人設置之公私場所,發生前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即指定具參加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專責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連續達十五日以上,或離職、異動之情形發生時,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代理人之設置。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
第 10 條
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非因離職或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公私場所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之合格專責人員核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