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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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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發布空氣品質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後,屬該空氣品質區內最上風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附件五所列上風處且直接相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實施相關應變措施。但屬當地民俗活動或其他特殊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通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通知後,應通知轄區內屬附件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採行應變防制措施,執行其中級預警等級之應變防制措施。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
第 4 條
於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各空氣品質區空氣品質可能達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該空氣品質區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布對應類別等級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
於空氣污染物濃度條件達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且預測未來十二小時空氣品質無減緩惡化之趨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監測站涵蓋區域,發布對應類別等級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