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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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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EN
第 11 條
第二條所定人員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工作者,其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
EN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係指香港或澳門居民,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第 4 條
申請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應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二條所定人員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