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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內容者,應報請認證機關(構)核定。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內容變更,致影響技能職類測驗之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內容變更,有違反測驗公平原則或影響參加測驗者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關(構)提出:
一、申請表。
二、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三、自申請當年度前三年之會務運作及財務狀況相關證明文件。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屬租借者,為自受理申請日起四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載明得辦理認證測驗職類之組織章程文件。
六、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技能職類規範名稱、等級、工作範圍、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相關知識及參加測驗資格。
(二)題庫命製人員遴選及管理。
(三)題庫設置及管理。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與機具設備種類、規格、管理及維護。
(五)評審人員遴選及管理。
(六)學科、術科測驗方式、評分標準、及格標準。
(七)學科、術科成績複查及疑義處理作業。
(八)測驗試場規則。
(九)測驗報名程序。
(十)測驗收費項目及數額。
(十一)技能職類證書之格式。
(十二)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審查之文件。
前項計畫書內容之測驗收費項目,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項目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