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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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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EN
第 11 條
職能復健津貼給付數額,依第九條第二款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所載服務日數,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百分之六十,除以三十之日額標準發給,發給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9 條
被保險人符合前條申請條件者,於前條職能復健服務完成後,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職能復健津貼:
一、申請書。
二、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
三、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