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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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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EN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報請事業單位有第三條之情事時,應於三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
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3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