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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 EN
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師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