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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物品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 EN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核准使用期間,分讓予使用人前,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擬分讓之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名稱、數量。
二、使用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方式或實驗、研究、教學、展覽或依法寄存之計畫、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及使用期間。有使用特定物品本體或其衍生物者,應於計畫中敘明。
三、國內之運輸路線、方式及包裝方法。
四、運輸時使用之包裝及其內容物。
五、取得分讓後使用期間之隔離管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位置與避免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及有害生物逸散之安全隔離設施、方法。
六、輸入人同意分讓證明文件:其內容應載明擬分讓之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名稱、數量,並附註原輸入許可文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不全、隔離處所實地查核之辦理,準用第七條、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分讓許可者,始得依核准內容辦理分讓。
分讓許可自核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有效。
第三項核准內容之使用計畫、取得分讓後使用期間之隔離管制計畫與國內之運輸路線、方式及包裝方法、運輸時使用之包裝及其內容物等文件、資料擬變更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分讓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之使用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但分讓黃果蠅,依使用人申請之使用期間。
使用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以五年為限。但供展覽用途者,得於核准使用期間屆滿三日前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申請前項展延時,應檢附使用紀錄、展延使用之原因及後續安全隔離管制計畫資料。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特定物品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 EN
本辦法所稱特定物品,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物品。
前項特定物品應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以下簡稱輸入人)申請輸入,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下列使用目的之一: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同條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第三條至前條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有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隔離管制計畫之隔離處所及第五條第三款限於設施內使用者,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確認其隔離處所、設施及隔離管制計畫可避免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及有害生物逸散。
實地查核經植物檢疫機關限期命其改善而未改善者,不予核准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