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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EN
依第四條取得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三、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之物種。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及其他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在期滿四個月前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有效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時,應註明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許可證。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利性野生動物所有人與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
二、場所之名稱、地址、土地地號、位置簡圖及面積。
三、營利性野生動物之數量、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
五、動物管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六、場所及設備說明書;設備包括飼養、環保、安全、防逃設備。
七、場所土地或建物使用同意證明或租賃契約。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八、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及動物處理切結書。
九、繁殖經營管理規劃書(格式如附件)。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十、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之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動物管理人員具獸醫師或畜牧技師資格者,免附。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現場會勘。經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應持許可證依規定申請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
依前項規定完成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者,應於二星期內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