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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改善辦法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補救方案,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生育環境與棲息環境之現況。
二、造成重大影響或破壞之原因。
三、可行之改善或補救措施。
四、預定完成期限。
五、其他指定事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理。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