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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
優良農產品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及本辦法所定標示規定,於產品包裝明顯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淨重、數量或容量。
四、有效日期。
五、廠(場)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優良農產品標章及驗證產品編號。
七、驗證基準所定應標示事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之事項。
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終止該驗證產品之驗證:
一、產品自第一次經抽驗不合格起一年內累計不合格次數達三次。
二、產品自追蹤查驗或抽驗之日起一年未生產或上市。
三、廠(場)生產該驗證產品之所有生產線均無法有效運作。
四、產品檢出禁用農藥或動物用禁藥。
五、產品檢出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每周抽驗一次,連續加強抽驗三周,於加強抽驗期間再次檢出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農產品經營業者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原料來源證明文件或所提供之文件缺漏、不實。
前項第四款之抽驗結果,驗證機構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