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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特定寵物繁殖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繁殖之特定寵物,不得來自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繁殖業或買賣業。
二、特定寵物供繁殖前,應由獸醫診療機構或指定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及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並出具證明文件。
三、有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特定寵物,不得供繁殖之用。
四、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滿一歲以上始得進行交配、繁殖;超過七歲者,應為其絕育。但繁殖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且該未絕育之特定寵物,應以隔離或其他方式防止其交配、繁殖。
五、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於連續二年度內之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三次;終生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七次。
六、特定寵物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但經獸醫師診斷不適植入晶片者,於獸醫師診斷書所載不適植入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前,得免植入晶片及辦理登記。
七、特定寵物於寵物登記前死亡者,應加以記錄及由獸醫師開具證明文件,並保存一年備查。
八、繁殖場之專任人員,應每年參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及飼養管理相關訓練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指定機構、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
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或名稱。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特定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五款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未變更之項目,免附相關文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但最近一次申請展延或初次申請許可時已檢附之文件,其所證明或記載之事實未發生變更者,免再檢附。
特定寵物業經領得許可證後,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及依商業團體法加入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