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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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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11 條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