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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者,前條第一款裝卸清單應填報內容及上傳文件規定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或分養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並上傳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三、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並應載明區劃漁業權執照號碼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證號。
四、出港及預計返港港口。
五、出港及預計返港日期。
六、裝載及預計卸魚日期。
七、運搬目的為續養者,應填報續養之陸上魚塭編號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並應載明區劃漁業權執照號碼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證號。
八、運搬目的為國內上市者,應填報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日期,並上傳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如附件二。
九、運搬養殖活魚來源屬中轉場所集運者,應填報經營中轉場之養殖漁民(以下簡稱中轉場負責人)與其他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養殖活魚種類、數量及中轉場養殖活魚(苗)進出貨紀錄,並上傳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及進出貨紀錄表。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農業部漁業署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填報及上傳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列印裝卸清單,於進出漁港時,由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船位回報正常。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於每航次出港前申請許可即出港作業,或未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裝卸清單或共同合作運搬養殖活魚紀錄表填報內容或上傳文件不實。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與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將養殖活魚共同封緘各自留樣,或未自活魚運搬船出港日起凍存三個月。
四、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或調查。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每航次出港前通報及確認船位回報正常,或出港後未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或出港後未每小時自動回報船位,或返港後未通報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依限期返港,或未依規定通報船位,或船位通報不實,或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即擅自出港。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養殖活魚以外之水產動植物。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