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主管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臺灣在日據時期,其森林管理機關,就非私有林經編入為保安林之林木, 與私人間訂立之採伐契約,不惟與當時適用之臺灣森林令第二條,及臺灣 森林令施行手續第二條、第三條之各強制規定有所牴觸,且係違反臺灣光 復後即經施行之森林法,關於保安林在未經農林部核准解除以前,不能砍 伐其林木之禁止規定 (參照森林法第十一條以下) ,應在無效之列。縱使 是項契約光復後曾經該地接管委員會予以認可,究難因此而謂即可發生私 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